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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6********,汉族,初中,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街**号,住宜城市**路**号**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2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22日,因赌博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蔡某某、章某某与宋某甲(均已判刑)合伙在襄州区朱集镇潘湾村三组开办砂场,与范某某、李某某等人开的沙场相邻。宋某甲、章某某分别聘请毕某某(已判刑)、宋某乙在沙场负责并开采沙船在白河采砂。2017年12月份下旬,范某某、李某某以宋某乙越界采砂为由,先后两次对宋某乙的采砂行为进行制止。其中2017年12月27日晚李某某在制止宋某乙、毕某某采砂时,致宋某乙逃离现场,毕某某躲在白河水中,后宋某乙将此事分别告知了宋某甲和章某某。何某某、章某某、宋某甲得知后,商议第二天与范某某“谈判”采砂事宜。

  2017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人何某某、章某某、蔡某某在宜城邀约孙某某、申某某(已判刑)、谢某某、陈某某、任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蔡某某从自己家中携带两支自制手枪、十发子弹,分乘三辆车来到古驿镇宋湾村,中午,宋某甲接章某某等人在宋湾村一饭馆吃饭。午饭后,宋某甲一方面邀约范某某到其沙场“谈判”,另一方面邀约程某某和宋某丙、宋某丁、聂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沙场“抬庄”。何某某、章某某、蔡某某等人则开车到沙场附近树林中埋伏。当天下午15时许,范某某接到宋某甲电话邀约,和李某某、宋某戊等共5人分乘两辆车来到宋某甲的沙场,将车停在沙场空地等宋某甲与其“谈判”,宋某甲则躲到程某某的白色现代越野车上,指使程某某、毕某某以及宋某丙、聂某某、曹某某等人使用铁锹、木棍、钢管,对范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围堵打砸,致两辆车被不同程度损坏。范某某、李某某见状,急忙上车,调转车头逃离沙场,逃至位于宋湾村的“西水东调”施工便道时,何某某、章某某、谢某某等人又开车对范某某、李某某的车进行追逐、拦截。

 当晚宋某甲邀请何某某、章某某、蔡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任某某、胡某某、申某某等人在古驿镇路边饭馆吃饭,当晚21时许,宋某甲得知范某某、李某某等人正在古驿派出所接受询问,于是饭后何某某、章某某、蔡某某带领宜城来的十余人开四辆车来到古驿派出所门前公路上等候李某某等人出派出所,车停稳后被李某某朋友宋某己发现,宋某己邀约汤某某、张某某驾驶两辆车对章立平带的四辆车进行拦截,双方开车在街道上相互拦截、追逐,在此过程中蔡某某、陈某某、任某某、胡某某、申某某五人持长刀、铁棍,孙某某持枪下车威胁追撵、拦截其车的汤某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对车辆进行打砸。警方出警,追至古驿鑫建材搅拌站将蔡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申某某、胡某某六人抓获。扣押两辆涉案车辆,并从车上收缴长刀、铁锹、铁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在搅拌站沙堆中发现两把防制手枪。

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鉴定,送检的两支手枪是枪支,具有致伤力;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打砸车辆损失价值23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黄沙开采经营合同等书证;2.证人宋某乙、汤某某、叶某某等15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争霸采砂权,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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