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9日16时许,何某甲(已判刑)等人驾车经过织金县猫场镇白马洞时因车速过快与被害人吴某甲等发生争执,吴某甲家人即对何某甲进行殴打,被他人劝开后,何某甲到猫场利民康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间,何某甲打电话告知李某乙其被打一事,李某乙(已判刑)遂邀约吴某乙(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医院看望何某甲,猫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也到医院向何某甲调查打架的有关情况。在此过程中,何某甲接到吴某甲家人打来的电话,双方在通话过程中发生争执,何某甲挂掉电话后,到郑某某家购买了十几根木棒放于车上,纠集何某乙、吴某丙、赵某某等人驾车到织金县猫场镇客车站吴某甲家楼下对吴某甲家人进行谩骂,猫场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对何某甲等人进行制止,但何某乙、何某甲等人不听从民警劝阻,何某乙从吴某甲的车子后备箱里拿了一个金属瓶子参与何某甲等人对吴某甲及其家人进行追打,致吴某甲、吴某甲长子吴某乙、吴某甲女婿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在此过程中,何某乙等人还将民警用于现场取证的一部手机抢走。经鉴定,吴某甲左侧鼓膜穿孔六周不愈合属轻伤二级,头皮损伤血肿属轻微伤,吴某丙、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织金县利民康医院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粱某某、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634号、(织)公(司)鉴(法活)字[2016]204、205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他人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参与聚众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何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何某乙到案后有认罪、悔罪情况,得到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李雯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乙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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