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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57********,汉族,专科文化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室,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宋某某(另案起诉)实际经营管理的兰州**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金额为835523元,其中税额为121400.76元,已在兰州市西固区税务局认证抵扣。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补缴税款121400.76元,滞纳金699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原海兰

检察官助理:候江飞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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