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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号附******。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诈骗罪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聊天平台上认识了涪陵区**公寓的刘某某,以耍朋友名义相处,虚构自己在涪陵区体育场开得了一租车行,从2019年10月至12月初,何某某谎称租车行需要资金转,和别人抵押的一辆宝马车被自己卖了,对方告到法院,法院要拍卖他的房子,他需要钱活动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3.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盗窃罪

被告人何某某同被害人刘某某耍朋友期间,获得了刘某某的手机密码后,在2019年10月20日晚上趁刘某某睡着的时候,在刘某某明住的**公寓**幢**房间内,使用刘某某的手机,试用相同的手机密码,从分期乐平贷,通过购物(手机)套取现金3888元,并用刘某某工资卡向赌博网站充值1598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寓**幢**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分期乐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生活账户交易明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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