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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有限公司职工,住莒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在微信群内以卖小家电、虚假销售口罩等名义实施诈骗,共作案两起,骗取金额5168元。

1、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小家电视频图片后,莒县籍被害人张某某有意购买并向其支付购买小洗衣机费用后,被告人何某某将其微信拉黑,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68元。

2、2020年1月25日,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为偿还之前在网上投资理财亏损导致的信用卡欠款,在无固定口罩现货及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群散发出售口罩的信息,且其在明知疫情期间N95口罩的批发行情价的情况下,以远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引诱被害人转账付款,骗取辽宁籍被害人苏某某5000元。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莒县*镇*村其家中被莒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涛

 检察官助理:史建婷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伍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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