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社区**三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某,以张某某的名誉共同向文山鑫隆汽车租赁车行租赁一辆红色马自达6(车辆号牌为云H*****)使用,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以签定售车协议的方式将车辆以18600元抵押给胡袁超。经砚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抵押的车辆价值82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数额较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检测报告;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加重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758706****。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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