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街道办**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同案人潘某某虚构招嫖信息并在广州市白云区和从化区散发虚假招嫖卡片,待有人拨打招嫖电话即添加微信联系,以收取上门卖淫服务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人民币3522元和人民币700元,仍然帮助同案人潘某某接听电话、发送语音聊天。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文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街道办**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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