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邓某甲(已判决)在芳草湖四场轧花厂安装作弊器,之后通过邓某乙联系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种植户商量后为上述三人交售棉花过程中,采用遥控手段虚增籽棉重量,共同诈骗154931.59元,获取2万元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3日、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邓某甲(已判决)通过遥控电子设备为张某某(已判决)在交售棉花过程中,虚增籽棉净重6215千克,诈骗金额为55224.77元。
2.2010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邓某甲(已判决)通过遥控电子设备为李某某(已判决)在交售棉花过程中,虚增籽棉净重7394千克,诈骗金额为67576.82元。
3. 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邓某甲(已判决)通过遥控电子设备为王某某(已判决)在交售棉花过程中,虚增籽棉净重3400千克,诈骗金额为32130元。在过磅时被轧花厂工作人员发现重量有异,二被告逃离现场。
2019年7月24日14时许,何某某在甘肃省榆中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上网追逃登记表;拾花数量明细表;芳草湖四场轧花厂籽棉收购结算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单位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遥控电子地磅虚增籽棉重量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154931.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和邓某甲(已判决)等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第三笔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长:曹晓芳
检察员:赵义才
2019年12月11日附:1. 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第六师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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