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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微信上以帮助销售古钱币收取服务费为由,分别骗取苑某某、顾某某人民币各3000元,合计6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苑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继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62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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