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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黄某某、柳某某(均已被判刑)及李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广州领域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领域”),至2019年3月公司更名为中欧(广州)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后李某甲等人退出股份,谭某某、陈某甲(均已被判刑)入股;公司以黄某某、柳某某、谭某某和陈某甲为公司股东,柳某某担任法人代表,陈某乙兼市场一部总监,柳某某兼市场二部总监。公司雇佣叶某某、李某乙、谢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为市场部总监、总监助理,雇佣被告人何某某及陈某丙、陈某丁、关某某、邓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业务员,高某某(另案起诉)及贾某某(另案处理)为鉴定师。公司以虚构参加国内外藏品拍卖活动,高价帮助顾客拍卖藏品为诱饵,通过百度、公司网页渠道收集客户信息资料,并通过对业务员的培训,统一制作话术单的套路,由业务员联系相关客户。业务员夸大公司的实力、虚构公司的拍卖服务,隐瞒相关事实真相,将持有藏品的客户诱骗至该公司内,或者让客户拍照、邮寄藏品等方式,向公司缴纳300 元或500 元的鉴定费,再由公司雇用的鉴定师,对客户手里的藏品不论好坏均“鉴定”为有价值的藏品,配合公司业务员骗取客户的信任。再由公司市场部总监或者公司高管对客户作进一步沟通,虚假抬高客户藏品的价值,迎合客户心理,建议客户委托该公司进行推广拍卖,并签订合同,骗取高额的推广费用。截止2019年9月6日案发,共骗取蒲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等50 余人共计99万余元。

  现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 年2月受雇公司任市场二部业务员,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赔了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暂扣款票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员黄某某、柳某某、谭某某、陈某甲、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光彩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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