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某、徐某甲(均已判决)在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号**商务大厦**室设立杭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招募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做业务员,使用虚假名字、工作手机号码通过发传单、打电话、赠送礼品等方式引诱老年人,冒用与该公司无关的江苏省大丰市斗龙港国家一级渔港项目,向老年人虚构大丰市龙王庙系国家投资项目需要资金的事实,并以签订四个月等短期借款合同、当场返利约20%的方式,从69名老年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30.25万元。黄某某、徐某甲等人于2017年12月14日即借款合同到期前逃离杭州,并于同月22日在江苏省常州市重新设立公司,以上述相同手段继续行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斗龙港国家一级渔港项目简介、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任命书、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保证书、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国家农业部文件、大丰市人民政府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高某某、郑某某、鲁某某、刘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某、徐某甲、宋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琪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电话1785143****)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8册、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