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4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为偿还赌债,在“重庆市**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渝DH****黑色奔驰E260轿车,利用该车行驶证上车主董某某信息伪造了董某某身份证、委托书,后将该车开到大足“**二手车”门市,以人民币130000元抵押给刘某某。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民警扣押的渝DH****轿车已发还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承租人告知书、授权委托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英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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