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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花园二期9号楼2单元1102号房间内,趁被害人丁某某玩电脑游戏之机,使用丁某某的手机及身份信息注册 “富宝袋”APP账户,以丁某某的身份贷款人民币8000元并提现到丁某某银行卡,后何某某向丁某某谎称该8000元系自己家人转帐至丁某某账户,表示其中3000元用于归还欠丁某某的款项,让丁某某将剩余的5000元转账至自己账户。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现何某某已赔偿丁某某2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证明;

(3)丁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

(4)“富宝袋”交易记录;

(5)支付宝转账记录;

(6)谅解书;

(7)扣押清单;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新钢

检察官助理:张  宁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冠县**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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