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14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310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在无真实货源的情况下,通过闲鱼平台对外发布测温枪等广告,后于同年3月9日向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被害人许某某谎称可出售额温枪,并通过其银行卡收取许某某转账支付的订金人民币5000元。嗣后,何某某以虚假物流单号向许某某谎称已发货,后将许某某列入黑名单。
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实其通过闲鱼平台向声称有货源的卖家订购测温枪,并向对方提供的何某某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订金5000元,后对方向其提供虚假物流单号被其识破后将其微信列入黑名单;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相关照片证实,侦查人员自何某某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中发现登录有微信号xhg785459,并发现该微信账号在2020年3月9日分别收到何某某银行卡零钱充值2000元、3000元;
3.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发现何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20年7月1日将何某某抓获的经过;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销售防疫用品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牧青
检察官助理:俞洁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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