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期**号**室。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帮被害人洪某某出售房产,同月15日洪某某拿到首付款后,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约定同月30日前付清尾款,后何某某将洪某某卖房相关合同拿走。同月18日何某某向被害人洪某某谎称尾款支付凭证被人拿走,需支付好处费给中间人才能取回,以此骗取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出售房产及被骗的具体经过。
2.证人孙某某、陆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帮洪某某出售房屋以及房屋买卖的具体经过。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建议其和洪某某离婚,出售房屋用于归还洪某某银行贷款等情况。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带洪某某至陈某某处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19,37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到一张委托协议,其中载明洪某某委托何某某帮其出售房屋,并支付居间费用5万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人民币冠字号、监控录像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洪某某之间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资金往来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菲
检察官助理李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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