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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人,住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伊对”交友软件与被害人骆某某、庞某某认识,后虚构自己系中国中铁十七局的总经理,以能帮骆某某、庞某某在中铁十七局安排工作,以办理工作证、工作服等为由,骗取骆某某5287.8元,骗取庞某某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何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89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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