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住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6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因为经常到信宜市**路**酒吧消费而认识在该酒吧担任服务员的被害人李某某、伍某某、梁某某。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以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他人转账资金未到账、微信无法提现等****,并向李某某、伍某某、梁某某发送虚假转账截图骗取三人的信任,骗取李某某共计125644元,骗取伍某某共计30000元,骗取梁某某共计21700元,然后把钱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指认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伍某某、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773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舸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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