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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17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2012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监视居住。2013年1月29日因监视居住期间传讯不到案经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7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在唐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诸某某、黄某某、贾某某、陈某甲、肖某某、刘某某、禤某某、欧某某、钟某某、 陈某乙、李某某、胡某甲、罗某某、邹某某、赖某某、胡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诈骗团伙,多次租乘同案人龙某某(另案处理)的号牌为湘M8****的厢式货车去到广州花都区狮岭镇多地设点摆摊,以自制的兑奖表(兑奖表上将1至80 等 80个阿拉伯数字按照奇数和偶数分格间隔排序,每格对应价值不等的“奖品”)和抽奖用的13根竹筷(分别标有1至13个阿拉伯数字)等为作案工具,采取隐瞒上述兑奖表数字排列的规律并在作案现场营造极易中奖的假象等手段引诱他人参与抽奖,借机骗取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 年 7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诸某某、黄某某、唐某某、贾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禤某某、欧某某、钟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胡某甲、罗某某、邹某某、赖某某、胡某乙、杨某某等人经密谋后,租乘上述车辆去到花都区狮岭镇东升中路附近设点摆摊,由被告人何某某和同案人唐某某、贾某某、禤某某、欧某某等人负责收钱、望风,同案人杨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具体操作抽奖过程,陈某甲、肖某某、钟某某、陈某乙、胡某甲、罗某某、邹某某、赖某某、胡某乙等假扮参与抽奖的路人,被告人诸某某、刘某某负责向假扮抽奖后中奖的同伙发放所谓的“奖金”,以此制造极易中奖的假象,诱骗被害人参与抽奖,并求被害人每次抽奖须向该团伙支付20 元至1000 元不等的的现金,以骗取他人。期间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骗得被害人邓某某现金6500元。

(二)同年 7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诸某某、黄某某、唐某某、贾某某、陈某甲、肖某某、刘某某、禤某某、欧某某、钟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胡某甲、罗某某、邹某某、赖某某、杨某某等人经密谋后,乘坐上述车辆,去到花都区狮岭镇东中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附近设点摆摊,按照上述分工和采上述相同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期间,骗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7000元。

(三)同年 8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诸葛树文、黄某某、唐某某、贾某某、陈某甲、肖某某、刘某某、禤某某、欧某某、钟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胡某甲、罗某某、邹某某、赖某某、杨某某等人经密谋后,乘坐上述车辆,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市场附近设点摆摊,按照上述分工和采取上述相同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期间,骗得被害人周某某、刘某乙、陈某丙、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等人的现金共 2000元。同日21时许,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乘坐上述车辆返回广州市区途中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一并抓获。后被告人何某某因病被监视居住,期间经传唤不到案。201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文苑招待所305房抓获被告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

2017年37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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