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2001********,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快手网站发布虚假的贩卖二手车的动态后,利用微信与他人联系后诈骗他人钱财。在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微信添加被害人张某甲后与其联系,谎称可以向其出售一辆二手雅阁汽车,让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购车定金,共诈骗其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11月25日
附: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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