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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5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街**号,住保定市**大街**宿舍。2013年12月3日, 因盗窃罪被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经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河北省涿州**公司一辆白色福田牌货车,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闫某某,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万元。2020年2月23、24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冒充魏某某的员工,以母亲住院为借口,骗取魏某某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以打电话为由,骗取以前的同事刘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手机价格为34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陈述、转账记录、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秀红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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