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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6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大道**段**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号上午,何某某以缴纳承包工地食堂保证金名义骗取谢某某现金10000元,后何某某在谢某某多次催要该钱款后将谢世某某的联系方式拉黑,谢某某夫妇无法再与何某某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萌

                                   检察官助理:付蕊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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