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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4********,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村,因涉嫌诈骗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至11月末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微信名叫“何展鹏”在科右中旗信息平台微信群内发布了办理贷款的链接,受害人宝某某见到此信息后添加“何展鹏”为微信好友,并要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其办理贷款,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办理贷款的能力下,以办理贷款用包装费、回访费、好处费等理由先后骗取了受害人宝某某共计120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将骗取的钱挥霍后,为了不让宝某某找到自己便将宝某某的微信及联系方式拉黑。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将收取的好处费全部退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手机截图、何展鹏身份证照片、宝某某尾数为2425、尾数为170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宝钢、何某某的支付宝信息、宝某某、何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

3.证人毛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宝某某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材料;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000.00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突泉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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