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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小何”、“胖古里”,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3********,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号**单元**室。2013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一)与夏某某共同向舒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夏某某(已判刑),让夏某某帮其对外贩卖,并承诺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夏某某吸食。夏某某为赚取毒品吸食,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拿到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舒某某,每次收取毒资后,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某。夏某某共帮助被告人何某某向舒某某贩卖毒品7次,毒品数量共计0.9克,收取毒资18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7日11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马路边,夏某某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拿到的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400元,随后转给被告人何某某。

2、2020年5月15日19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马路边,夏某某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拿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0元,随后转给被告人何某某。

3、2020年5月15日22时许,在靖安县中医院马路边,夏某某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拿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0元,随后转给被告人何某某。

4、2020年5月16日21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马路边,夏某某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拿到的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400元,随后转给被告人何某某。

5、2020年5月20日14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马路边,夏某某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拿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0元,随后转给被告人何某某。

6、2020年5月20日20时许,在靖安县二中廉租房马路边,夏某某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拿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0元,随后转给被告人何某某。

7、2020年5月27日19时许,在靖安县人民政府门口,夏某某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拿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0元,随后转给被告人何某某。

(二)单独向舒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靖安县**房**道**房**路上、中医院对面旧房子、森林公安对面古戏台等地,以每克2000元左右的价格,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舒某某,毒品数量共计0.8克,收取毒资1568元。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将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舒某某于同日通过现金支付1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并已于2020年5月11日22时许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49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2、2020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舒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400元。

3、2020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舒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何某某190元。

4、2020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舒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何某某193元。

5、2020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舒某某,舒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195元。

(三)向钟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2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靖安县**房**街老星牌台球室楼下等地,以每克2000元左右的价格,9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钟某某,毒品数量共计1.15克,收取毒资2346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某,钟某某于同日11时53分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现金支付1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某,钟某某于同日13时21分通过微信转账395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3、2020年3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某,钟某某于同日15时08分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4、2020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某,钟某某于同日20时11分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5、2020年5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某,钟某某于同日13时18分通过微信转账96元、现金支付1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6、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某,钟某某于同日21时29分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7、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将0.1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某,钟某某于同日10时27分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8、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某,钟某某于同日15时55分通过微信转账给25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9、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某,钟某某于同日10时55分通过微信转账105元、现金支付1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四)向郑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靖安县**房等地,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8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毒品数量共计1.6克,收取毒资32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5日12时05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2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被告人何某某500元。

2、2020年3月5日16时42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2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被告人何某某500元。

3、2020年3月5日18时22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2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被告人何某某500元。

4、2020年4月4日14时18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1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被告人何某某300元。

5、2020年4月13日20时02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1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被告人何某某300元。

6、2020年4月16日15时47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1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被告人何某某300元。

7、2020年4月20日14时26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2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被告人何某某500元。

8、2020年4月30日23时41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1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100元、现金支付2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五)向周求刚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靖安县二中公租房、香田公租房等地,以每克2000元左右的价格,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毒品数量共计0.6克,收取毒资117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30日15时03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被告人何某某200元。

2、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150元。

3、2020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270元。

4、2020年5月22日14时59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现金支付1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5、2020年5月23日12时02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150元。

6、2020年5月23日18时41分,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20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某5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在其驾驶的赣******号白色小轿车内注射毒品,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与胡某某共同出资,由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漆翔宇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何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靖安县**乡进桃源100米的破房子路边,容留胡某某在其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

2、2020年7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胡某某共同出资450元,由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漆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何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靖安县**乡进桃源100米的破房子路边,容留胡某某在其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

3、202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帮胡某某在漆某某处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何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靖安县**乡进桃源100米的破房子路边,容留胡某某在其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

4、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帮胡某某在漆某某处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何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靖安县**附近,容留胡某某在其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

5、2020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帮胡某某在漆某某处购买了约0.15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何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靖安县**乡进桃源100米的破房子路边,容留胡某某在其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书证;3.证人夏某某、舒某某、钟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等笔录;6.(宜)公(司)鉴(化)字[2020]165号检验报告;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35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5.05克,收取毒资1008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夏某某共同向吸毒人员舒某某贩卖毒品7次,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内5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莉萍

                                 检察官助理:涂久明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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