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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何某某,“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待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岳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外号“阿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岳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3时许,李某某微信联系胡某某在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300元毒品冰毒(约0.2克),何某某将冰毒放置地点用微信通过胡某某转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叫被告人易某某按照提供的位置取得毒品后,易某某、李某某与胡某某先后去至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易某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胡某某吸食后离开易某某家,何某某又去至易某某家将剩余的毒品吸食,之后与李某某先后离开易某某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危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小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于岳池县看守所;

2.被告人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262****;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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