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2时30分许,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与梁河**站民警在梁河县**镇**坡脚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上和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09克。经查实,何某某多次向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加海
检察官助理:徐瑞情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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