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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路**小区**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村**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被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路**羊肉粉店门前,通过微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6克)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帅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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