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栋**室。2000年3月23日被劳教戒毒三年。2009年10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5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1次(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家属区**号楼西侧,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0.47克)贩卖给了高某某。
经鉴定,送检检材净重0.4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手机一部;2、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等;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翠微
书记员:李 慧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物证:黑色华为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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