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西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层**。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指定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吸毒人员,多次因吸毒被处理,后以贩养吸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
1、202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其西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层**的家中,向该张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获利100元。
2、当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其西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层**的家中,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获利90元。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家中及家门口提取疑似毒品8小包。经鉴定,净重合计0、962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
3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笔录,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户籍信息、吸毒被处理信息。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利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守武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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