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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云和县**街道**村**号。2010年3月9日,因吸毒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8月23日,因吸毒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6日,因吸毒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3日,因吸毒成瘾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云和县天宫湖度假村酒店以12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程某某,并共同吸食;

2.2019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云和县天宫湖度假村酒店以15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程某某,并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莫干山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刑拘出所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丽

检察官助理:熊晓虹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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