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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70********,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个旧市**社区居委会******单元**1994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何某某在个旧市金湖明珠斜对面,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时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地下提取何某某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抽样称量净重0.06克,从被告人何某某外衣左侧口袋中查获一瓶白色药瓶装的毒品海洛因0.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毒品鉴定书;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新华

检察官助理:孟泓宇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个旧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2.卷宗二册、补充材料4页、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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