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70404151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邻水县**镇**城**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微信“飘雨的狼”手中以300元的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冰毒包子后,由“飘雨的狼”将这个冰毒包子放在邻水县**城**路大门一颗树下,何某某将这个冰毒包子取走后,将这个冰毒包子放在邻水县**镇**娱乐城变压器处。后何某某将这个冰毒包子以3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并让张某某到邻水县**镇**娱乐城变压器处去取,何某某从中获利60元。
2. 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微信“飘雨的狼”手中以500元的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两个冰毒包子后,由“飘雨的狼”将这冰毒包子放在邻水县**镇**超市旁的楼梯间的电箱内,后何**将这两个冰毒包子以6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并让张某某到邻水县**镇**超市旁的楼梯间的电箱内去取,何某某从中获利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庭龙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2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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