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岳阳县**镇**路**号,住岳阳县**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2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月3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4日20时许,侯某甲因想吸食毒品,便打电话给侯某乙(两人均己作行政处罚)要其联系购买冰毒,侯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某(时在岳阳)问能不能买到冰毒,何某某说可以并说每克450元,侯某乙要侯某甲向其转账500元,侯某乙收款后将其中的450元转给何某某,何某某将一小包冰毒装在一个小药盒中,委托岳阳到荣家湾的的士司机(司机吴某某)带到岳阳县政府西院门口,并电话通知了侯某乙,侯某乙支付了15元车费后拿到了冰毒,然后与侯某甲两人吸食。
2、2019年9月5日13时许,侯某甲要侯某乙帮忙购买冰毒,并向侯某乙转账430 元,侯某乙将430元钱转给被告人何某某,当日17时许,何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送到了侯某乙的家中。
被告人何亚峰于2019年11月30日自动向岳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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