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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号。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3年9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滘口客运站公交车站旁,将一包毒品(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董某某,收取毒资500元人民币,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董某某处接受上述一包毒品,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查到毒资500元人民币、一包毒品(净重0.7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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