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镇**路***大门对面一小巷内,将一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同时从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04克。经鉴定,检出含有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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