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何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通过手机微信与覃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在平南县上渡镇国鹏国际大酒店停车场通过微信转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覃某某贩卖毒品MDMA,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何某甲驾驶的车上扣押9小包毒品疑似物,在覃某某处扣押1小包毒品疑似物。
经鉴定,在何某甲处扣押的9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有3小包毒品疑似物检验出MDMA,共净重3.23克;有2小包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硝甲西泮,共净重1.77克;有4小包毒品疑似物未检验出毒品成分,共净重2.29克。在覃某某处扣押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MDMA,共净重1.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清单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业凯
2020年4月15日
(本页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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