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小区**栋**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1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上午,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转给何某某650元,何某某从他人购买冰毒后通过顺丰快递将0.39克冰毒邮寄给王某某,毒品到达庆云县顺丰快递公司时被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2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做鉴定书的鉴定意见;5.何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强制隔离戒毒于山东省淄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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