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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7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特情杨某某通过微信商议交易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6时许,在成都市武侯区永顺路115号太平盛世A区一无名板房内,何某某交付0.4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并收取杨某某支付的300元现金。随后两人被民警挡获。民警在杨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在何某某左侧裤包内查获300元毒资,在房间电脑桌上查获一小袋0.1克甲基苯丙胺、两个吸毒工具、何某某所有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搜查、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丹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附提票一张、换押证一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身份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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