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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8********,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小区**号。2019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6日从浙江省乔司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三溪大院附近三次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1克。具体分述如下:

1. 3月17号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

2. 4月4号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点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3. 4月11号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点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被告人何某某2019年10月16日由公安机关从浙江省乔司监狱解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俞某某、黄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财付通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津汉

2020年4月2日

附: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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