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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8年9月4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李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何某某转账450元,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包毒品放在宁乡市白马桥街道西一街草丛内,以“丢包”的形式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从中获利5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何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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