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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桃皮”、“细辉”),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汝城县**房。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圆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证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向何某某购买冰毒,何某某在汝城县九塘江移动公司对面(过了护城河)的路边将一小包冰毒交给赵某某,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桃皮”作为毒资。

2.2020年3月份期间,朱某某分别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了五次共2150元冰毒,分别是:2020年3月8日13时许,朱某某打电话联系何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何某某在汝城县汝城大酒店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何某某作为毒资;2020年3月8日16时许,朱某某打电话联系何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何某某在汝城县**道金顺加油站将冰毒交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何某某作为毒资;2020年3月9日14时许,朱某某打电话联系何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何某某在汝城县老人民医院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何某某作为毒资;2020年3月16日19时许,何琛让朱某某帮忙购买冰毒,朱某某于是向何某某购买,何某某在汝城县汝城大酒店附近将冰毒交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何某某作为毒资;202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打电话联系何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何某某在汝城县滨河西路移动公司对面其租房楼下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何某某作为毒资。

3.2020年3月3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时,从何某某上衣口袋中搜出1包红色粉末和8包白色晶体,经称重,这1包红色粉末净重0.25克,8包白色晶体总净重1.71克。经鉴定,该8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微信截图照片、发微信红包记录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何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汝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有限公司郴州市汝城县**公司出具的号码为1887357****的用户资料及通话详单、**通信有限公司汝城县基层单元出具的号码为1860735****的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次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浩

检察官助理欧阳丹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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