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0********,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03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4时30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2号“阿甘煤矿家属院”大门南侧公共卫生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邵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何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粉末物、小米牌手机一部及电动车一辆;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琼莺
书记员:曹 寰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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