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路**号,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16时许,吸毒人员伍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向其购买400元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毒资给被告人何某某,二人约定在指定地点交易。被告人何某某便安排女朋友向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尼桑轿车(贵GL****)带其来到贵阳市南明区**小区门口舒普玛药店门口,被告人何某某将一个黑色白沙烟盒丢在指定地点并让伍某某去捡,民警发现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跑。民警在阳光小区门口舒普玛药店门口花台处查获一个黑色白沙烟盒,烟盒内有一包外用白色纸巾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32克。
2020年9月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交通工具(贵GL****蓝色尼桑轿车一部)被民警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车辆一部;2.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向某某的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锦强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搜查、辩认、扣押等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对毒品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毒品称量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对涉案车辆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奎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视频光碟二袋;
3.车辆一部(贵GL****蓝色尼桑轿车)暂存修文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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