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镇**南路还房小区**栋**单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毛石镇台上村楼房组(四坪沟)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余某某、王某某等人。同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又在遵义市汇川区毛石镇永和桥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勇
检察官助理 杨寰宇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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