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犯抢劫罪,1989年12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1998年2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1999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购毒人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1时许,何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后堡365公交车站对面马路边将一瓶美沙酮疑似物(净重100.12克)出售给吴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何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在吴某某处查获美沙酮疑似物一瓶。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美沙酮疑似物(净重100.12克)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10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李秀明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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