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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宿舍**栋**单元**。因吸食毒品,2018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接到购毒人员魏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泽胜温泉城门口交易。当日18时许,何某某驾驶渝G1****哈弗越野车来到交易地点,将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魏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后双方离开。何某某驾车来到泽胜温泉城对面加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车中查获净重4.5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不久,民警将魏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何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60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4.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谭  艳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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