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为0.3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净重为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叶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何某某身上另查获1包净重为0.6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检察官助理:程现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