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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44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08年9月9日因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某贩卖10次共1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判决)并从中牟利。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6日8时,黄某某向何某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900元,并将800元转付给微信昵称为“**!”的中山上家,上家将毒品放在中山市大岑约定地点,何某某告知黄某某地点,黄某某自行前往该地点带回毒品;

2.2019年6月6日12时,黄某某向何某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892元,并将800元转付给中山上家,上家将毒品放在中山市大岑约定地点,何某某告知黄某某地点,黄某某自行前往该地点带回毒品;

3.2019年6月7日,黄某某向何某某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1780元,并将1600元转付给中山上家,上家将毒品放在中山市大岑约定地点,何某某告知黄某某地点,黄某某自行前往该地点带回毒品;

4.2019年6月10日,黄某某向何某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900元,并将800元转付给中山上家,上家将毒品放在中山市大岑约定地点,何某某告知黄某某地点,黄某某自行前往该地点带回毒品;

5.2019年6月11日,黄某某向何某某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1790元,并将1600元转付给中山上家,上家将毒品放在中山市大岑约定地点,何某某告知黄某某地点,黄某某自行前往该地点带回毒品;

6.2019年6月12日,黄某某向何某某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500元,并将400元转付给中山上家,上家将毒品放在中山市大岑约定地点,何某某告知黄某某地点,黄某某自行前往该地点带回毒品;

7.2019年6月13日11时,黄某某向何某某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1780元,并将1600元转付给中山上家,上家将毒品放在中山市大岑约定地点,何某某告知黄某某地点,黄某某自行前往该地点带回毒品;

8.2019年6月13日17时,黄某某向何某某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480元,并将390元转付给中山上家,上家将毒品放在中山市大岑约定地点,何某某告知黄某某地点,黄某某自行前往该地点带回毒品;

9.2019年7月15日,李某某向何某某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何某某向中山上家支付500元,上家将毒品放在中山市大岑指定地点,何某某告知李某某地点,李某某自行前往该地点带回毒品。后何某某来到佛山市扶西综合市场大沥片区附近路段,向李某某收取了500元毒资,随后何某某又向李某某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

10.2019年7月24日,李某某向何某某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450元,并将400元转付给中山上家,后由上家将毒品放在中山市大岑约定地点,何某某前往该地点带回毒品后在佛山市扶西综合市场大沥片区转交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英颖

检察官助理:李 娟

2019年11月28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0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详见扣押清单。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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