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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5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由青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何某某于2019年3月、2019年7月两次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药店购买68盒盐酸曲马多及氨酚曲马多用于个人止疼。2019年3月薛某某于何某某的卫生室处购买3板盐酸曲马多,2019年7月薛某某于何某某的卫生室处处购买3板盐酸曲马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增松

检察官助理:张强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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