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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阿伟,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0时许,吸毒人员龚某某通过手机向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购买半套毒品(五颗麻古丸和零点几克冰毒),并随后将43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何某某。20时30分许,龚某某与唐某某二人驾车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五交化市场门口街边等到何某某后,三人一起开车到吴某某位于**路**街段**号的租房,后被告人何某某与龚某某等一起在吴某某租房内吸食了所购买的毒品。2019年12月10日晚,民警在五交化市场路口,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亮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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