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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2********,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街道**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海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于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海城市**村,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10时许,在海城市**回迁楼,从被告人何某某处通过微信转帐方式为郑某某代买了价格500元的冰毒并从中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和证人郑某某相互辨认;

6.视听资料:郑某某和李某某微信,讯问被告人何

某某、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晓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哲

检察官助理:杨雪莹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

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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