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2********,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街道**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海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于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海城市**村,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10时许,在海城市**回迁楼,从被告人何某某处通过微信转帐方式为郑某某代买了价格500元的冰毒并从中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和证人郑某某相互辨认;
6.视听资料:郑某某和李某某微信,讯问被告人何
某某、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晓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哲
检察官助理:杨雪莹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
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